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您的位置:首頁--投資者教育--防范非法證券期貨專欄【新書連載】期海護航——期貨民事案件中的經驗教訓
來源:中期協發(fā)布 時間:2015-06-15 瀏覽:4814次
【新書連載】期海護航——期貨民事案件中的經驗教訓
第九章 期貨民事案件中的經驗教訓
民事糾紛是平等主體之間發(fā)生的,以民事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糾紛。投資者在參與期貨交易的過程中,與期貨公司在交易機制認知、風險控制、利益訴求等方面存在不同,雙方發(fā)生分歧、爭議在所難免。這些糾紛發(fā)展到一定程度,就可能進行訴訟或申請仲裁。為了提示投資者,吸取已有的經驗教訓,避免重蹈覆轍,本章介紹了6個真實的期貨民事案件。這些案件的判決書選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國裁判文書網,判決作出時間為2012年至2014年8月。本章對各判決書進行了整理、簡化,隱去了當事人的真實姓名、名稱,在此基礎上,結合各案件內容特點撰寫了給投資者的思考與啟示,以更好地提示、警示投資者。同時,為了便于投資者完整地了解案件內容,吸取案件中投資者的經驗教訓,本章在每個案例前注明了相關文書編號,投資者可以據此到中國裁判文書網檢索查閱文書的全文。
案例介紹
案例1:朱某某與蘭達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強行平倉糾紛案
關鍵詞:追加保證金 強行平倉 通知
文書編號:(2013)浙杭商初字第22號,(2013)普民一(民)初字第2416號
原告朱某某訴稱:2010年11月11日尾盤時,他賣出1109白糖期貨合約50手未果,懷疑蘭達期貨股份有限公司(以下簡稱蘭達期貨)故意設卡不讓成交,11月13日,其向蘭達期貨提出11日、12日結算賬單中占用保證金、追加保證金、可用資金等算錯,要求下一交易日開市時暫不強行平倉,待其籌集資金進行追加保證金,蘭達期貨對此異議和要求未予處理,并將其持有的50手1109白糖期貨合約強行平倉,造成重大損失。朱某某認為,蘭達期貨此前在沒有通知提高保證金比例、追加保證金、強行平倉的情況下擅自強行平倉,又于11月15日在對其異議和要求未處理即強行平倉,還以欺詐手段制作假單進行欺騙,嚴重違約侵權,對此,蘭達期貨應該負全責進行賠償。請求判令蘭達期貨歸還本金541 051.31元、賠償交易損失4 530 000元,并承擔訴訟費用。
被告蘭達期貨辯稱:1.朱某某請求歸還本金無法律依據,朱某某有期貨交易經歷,清楚“買者自負”原則,朱某某所稱“在11月11日曾下單未成交”沒有事實依據,該日朱某某無任何交易報單記錄;2.蘭達期貨在11月11日、12日給出每日結算賬單沒有錯誤,按照蘭達期貨保證金收取比例,朱某某11日結算后需要追加資金42 598.69元,蘭達期貨隨賬單發(fā)送了追加保證金通知,12日,朱某某追加保證金6 000元,未能足額追加保證金,蘭達期貨強行平倉但未能成交,當日,期貨交易所提高保證金比例,朱某某保證金缺口為332 403.69元,風險度達到231.04%,蘭達期貨通知朱某某追加保證金;3.蘭達期貨11月15日強行平倉符合交易規(guī)則和《期貨經紀合同》,對于朱某某賬戶的虧損結果無任何責任;4.朱某某所提賠償交易損失4 530 000元屬無稽之談;5.訴訟費用應由朱某某承擔。
法院經審理查明:11月11日,蘭達期貨向朱某某發(fā)出追加保證金通知書;12日在公司網站公布了調整保證金通知;同日,蘭達期貨發(fā)出強行平倉通知,告知朱某某于下一交易日(15日)8:55前補足保證金,同時以手機短信進行了通知。11月15日上午,朱某某電話告知蘭達期貨保證金和可用資金計算不對,蘭達期貨表示無計算不當。后蘭達期貨分次掛單強行平倉,并全部成交。
法院判決及理由:1.朱某某訴稱其在2010年11月11日曾下單未成交,懷疑是蘭達期貨故意設卡不讓交易的事實不成立,該日朱某某無交易報單記錄;2.朱某某訴稱蘭達期貨在沒有通知其提高保證金比例、追加保證金的情況下強行平倉,事實不存在,雙方合同約定了以中國期貨保證金監(jiān)控中心查詢系統(tǒng)作為主要通知方式,朱某某有義務關注自己的交易結果、賬戶資金情況,且蘭達期貨提交了有關通知的證據,朱某某15日致電蘭達期貨表明其知曉應當追加保證金,只是資金不足;3.朱某某訴稱蘭達期貨保證金計算錯誤也不屬實。蘭達期貨執(zhí)行強行平倉的措施符合交易規(guī)則及雙方之間《期貨經紀合同》約定,對于朱某某賬戶的虧損結果,蘭達期貨并無過錯及責任,朱某某要求蘭達期貨返還本金并賠償損失之請求,缺乏依據,不予支持,判決駁回朱某某訴訟請求,并承擔案件受理費。
另外,相關民事判決書顯示,朱某某為了進行期貨交易,曾進行民間借貸,后無力償還,被法院判令其償還貸款人本息。因該借貸發(fā)生在朱某某婚姻關系存續(xù)期間,其配偶在訴訟中作為被告,也被判令進行償還。
案例2:沈某某與上海朗高期貨經紀有限公司期貨強行平倉糾紛案
關鍵詞:穿倉 透支交易 強行平倉
文書編號:(2013)滬高民五(商)終字第29號
說明:本案例依據的判決為二審判決書
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:2009年7月29日,被告沈某某與原告上海朗高期貨經紀有限公司(以下簡稱朗高期貨)簽訂《期貨經紀合同》。沈某某2013年4月11日權益為170 419.03元,風險率為109.72%,12日權益為173 119.03元,風險率為108.18%,15日權益為70 819.03元,風險率為316.34%,16日權益為-73 480.97元,風險率為999 999.99%,17日權益為-73 582.88元,風險率為0%。4月15日、16日,朗高期貨對沈某某期貨賬戶的期貨合約Ag1306強行平倉,因該合約于該日開盤即跌停,未能成交。17日,朗高期貨對沈某某強行平倉成功。
一審法院判決及理由:根據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(guī)定》,應當以期貨交易所規(guī)定的保證金比例為標準審查客戶是否透支交易,沈某某于4月15日開始出現持倉透支。當沈某某的交易保證金不足時,朗高期貨已經根據合同約定的方式履行了追加保證金的通知義務。出現持倉透支后,沈某某對合約Ag1306的走勢判斷失誤,出于投機性考慮,仍未采取追加保證金等措施避免損失擴大并最終造成了穿倉損失,對穿倉的發(fā)生具有過錯。強行平倉是期貨公司為維護自身資金安全所依法享有的一項權利。出現持倉透支時,朗高期貨采取了強行平倉措施,但因合約Ag1306連續(xù)兩日開盤即跌停未能成交,由此產生的損失應當由沈某某承擔。沈某某認為因朗高期貨未及時強行平倉導致穿倉,損失應由朗高期貨自負的意見,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,不予采信。原告朗高期貨對穿倉沒有過錯,原告有權向被告沈某某追償。判令沈某某賠償朗高期貨損失73 582.88元,并支付相應利息,以及承擔案件受理費。
原審被告沈某某提出上訴稱:4月11日、12日,其期貨賬戶風險率已達100%,朗高期貨應當強行平倉,其穿倉原因系朗高期貨對交易風險失控的不作為所致,穿倉前其風險率已經超過100%,朗高期貨未強行平倉,由此導致的損失應由朗高期貨承擔,請求法院改判,駁回朗高期貨訴訟請求。
原審原告朗高期貨辯稱:4月16日強行平倉符合合同約定,強行平倉損失應由上訴人沈某某承擔。
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,本案原審認定事實清楚,適用法律正確,判決并無不當,判決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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